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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邢庄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着手扶拖拉机,携带铁锨在河南省**县**乡**村村民郭某某的胡萝卜地,盗窃胡萝卜约100斤;2019年12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该地盗窃胡萝卜约500斤;2019年12月24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第三次到该地盗窃胡萝卜约1000斤。经鉴定,李某某所盗窃萝卜(被查扣)价值294元。

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晚上在盗窃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扶拖拉机一辆,胡萝卜13袋,证明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尉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的情况。邢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未找到李某某所盗萝卜的购买人的情况。手扶拖拉机照片,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的胡萝卜被当场抓获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的胡萝卜被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抓获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三次盗窃被害人地里的胡萝卜的情况;6.鉴定意见: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查扣的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胡萝卜,价值人民币294元的情况。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公安干警于2019年12月24日晚出警并在盗窃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检察员:何献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作案工具手扶拖拉机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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