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204******,汉族,小学文化,系宝某某***乡***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某某***乡***村***组***号。2008年10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7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先后进入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陶某某(男,34岁)家中和***号被害人张某某(男,47岁)家中,共盗窃现金2000元。
2.2020 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马某某(女,53岁)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天梭手表一块。
3.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苗某某(男,43岁)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貂皮大衣1件。
4.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手段撬窗进入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孙某某(女,29岁)家中,盗窃现金2600 元,天梭手表1块。
5.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农场*** 期别墅***号被害人袁某某(女,38岁)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6.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付某某(男,50岁)家中,盗窃现金150元,银行卡6张,社保卡1张,手提包1个,身份证及东风标致4008 车钥匙1把。
7.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杨某某(女,27岁)家中,盗窃现金300元,貂皮大衣1件。
8.2020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村***巷***号,将被害人李某某(男,37岁)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大阳二轮弯梁摩托车(价值750元)盗走。
9.2020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宝某某***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杨某某(女,66岁)家中,翻动室内衣物、包、柜子等,没有盗窃任何物品,房门锁被破坏。
10.2020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宝某某***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女,69岁)家中,翻动室内衣物、包、柜子等,没有盗窃任何物品,房门锁被破坏。
11.2020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宝某某***号楼***单元***室被害人赵某某(男,51岁)家中,翻动室内衣物、包、柜子等,共盗窃现金50 元,房门锁被破坏。
12.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前进农场***别墅***号楼被害人刘某某(男,57岁)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腰带1条。
13.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越窗手段进入到前进农场***别墅***号楼被害人孙某某(男,52岁)家中,盗窃现金3700元钱,金龟挂件1个。
14.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通入到前进农场***别墅***号楼被害人郭某某(男,54岁)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
15.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前进***别墅***号楼被害人李某某(男,57岁)家中,盗窃现金8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入户盗窃犯罪16起,其中2起未盗得财物,涉案金额合计2183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某某宝清镇***旅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扣押的黑J38***黑色弯梁摩托车1辆、金色金龟挂件1个、白色带钻戒指1个、黑色腰带1个、开锁工具1套、黑色手套1副、衣物(墨绿色帽子、上衣、裤子)、黄色琥珀吊坠1个、现金共计11710元人民币;
2.书证有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笔录及清单、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
3.证人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苗某某、孙某某、袁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宝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晓明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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