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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204******,汉族,小学文化,系宝某某******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某某************。2008年10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7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先后进入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陶某某(男,34岁)家中和***号被害人张某某(男,47岁)家中,共盗窃现金2000元。

2.2020 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马某某(女,53岁)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天梭手表一块。

3.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苗某某(男,43岁)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貂皮大衣1件。

4.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手段撬窗进入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孙某某(女,29岁)家中,盗窃现金2600 元,天梭手表1块。

5.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农场*** 期别墅***号被害人袁某某(女,38岁)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6.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付某某(男,50岁)家中,盗窃现金150元,银行卡6张,社保卡1张,手提包1个,身份证及东风标致4008 车钥匙1把。

7.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农场***期别墅***号被害人杨某某(女,27岁)家中,盗窃现金300元,貂皮大衣1件。

8.2020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村***巷***号,将被害人李某某(男,37岁)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大阳二轮弯梁摩托车(价值750元)盗走。

9.2020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宝某某***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杨某某(女,66岁)家中,翻动室内衣物、包、柜子等,没有盗窃任何物品,房门锁被破坏。

10.2020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宝某某***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女,69岁)家中,翻动室内衣物、包、柜子等,没有盗窃任何物品,房门锁被破坏。

11.2020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宝某某***号楼***单元***室被害人赵某某(男,51岁)家中,翻动室内衣物、包、柜子等,共盗窃现金50 元,房门锁被破坏。

12.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前进农场***别墅***号楼被害人刘某某(男,57岁)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腰带1条。

13.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越窗手段进入到前进农场***别墅***号楼被害人孙某某(男,52岁)家中,盗窃现金3700元钱,金龟挂件1个。

14.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通入到前进农场***别墅***号楼被害人郭某某(男,54岁)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

15.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撬窗手段进入到前进***别墅***号楼被害人李某某(男,57岁)家中,盗窃现金8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入户盗窃犯罪16起,其中2起未盗得财物,涉案金额合计2183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某某宝清镇***旅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扣押的黑J38***黑色弯梁摩托车1辆、金色金龟挂件1个、白色带钻戒指1个、黑色腰带1个、开锁工具1套、黑色手套1副、衣物(墨绿色帽子、上衣、裤子)、黄色琥珀吊坠1个、现金共计11710元人民币;

2.书证有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笔录及清单、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

3.证人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苗某某、孙某某、袁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宝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晓明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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