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7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9年6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22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至宝某某安宜镇贾家巷39-1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孙玉祥客厅包内现金人民币125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监控拍摄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明涛
检察官助理:李培栋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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