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某某**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霍某某公安局抓获,9月2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李某某在霍某某**镇开发街将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霍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2765元。2020年9月23日, 李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草帽;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勘验笔录;
1. 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露
检察官助理:杨国宏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草帽1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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