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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安徽省宣城市**人, 住宣城市**********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自5月4日至5月18日),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3日、自5月18至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月10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宁国市**街道办事处**项目部工地务工之机,屡次将在建楼层内的铝件(大理石挂件)窃走,后四次将盗窃所得的铝件销赃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共计160余斤。2019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前往刘某某处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盗铝件共计219只。案发后,经鉴定:涉案铝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486.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鹏鹰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宣城市**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贰佰捌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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