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安义县**厂员工,出生地江西省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嫖娼,于2019年4月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中医院人行道时,发现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没拔,便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安义县**厂的屋檐下。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4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日,被盗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 玲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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