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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人,住**村。因盗窃,于2015年9月2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11月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月2日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3月4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安丘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脑包一个,价值2000余元;盗窃被害人张某白金戒指一对,价值1000余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VIVO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充电宝一个,价值16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李某某盗窃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彩英

检察官助理:周小妮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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