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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2018年8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乙家留宿,9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两次从李某乙的微信零钱中盗窃现金共2000元,后再次从李某乙的支付宝余额中盗窃420元、从支付宝蚂蚁花呗中盗窃540元,盗窃的现金共计2960元均用于游戏充值。

被告人李某甲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李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星

检察官助理:苏佳凤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1389524****)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案卷材料1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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