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盗窃,于2017年7月1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李嘴村十一队李某乙家,趁李某乙夫妇熟睡之际,盗窃李某乙放在卧室的一件白色衬衣及衬衣内的1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闫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李某乙衬衣及1000元现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赔偿损失,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7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婷
检察官助理:马静洁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06****。
2.侦查卷壹册、单行材料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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