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孟津县**镇**村**组。201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会盟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经过孟津县**镇**村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在路边的面包车车窗玻璃未完全关上,便从副驾驶车窗将车内装有6915元的提包偷走,后将提包和钱包扔马路对面小花园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4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半,并处罚金1万元至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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