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4********,汉族,聋哑人,无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街**村,现住址为宝坻区**街道**村。2017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图财,窜至天津市宝坻区**街**村陈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将彩钢房玻璃打碎,盗取一把长安牌汽车钥匙及相关车辆手续。次日22时50分许,李某某用盗取的车钥匙将停放在车行场地上的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长安悦翔牌轿车盗走并藏匿。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等物证;
2、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等书证;
3、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盗车辆价值的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为聋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建
检察官助理:许 栋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 量刑建议书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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