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现住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凌晨时段,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0余次驾驶其摩托车并携带塑料编织袋翻越围栏进入绵竹市经济开发区美大康华康药业新药研发基地在建工地盗窃扣件数量共计1700个,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扣件销赃至青某某处,非法获利5100余元。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总价值合计5950元人民币。202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绵竹市经济开发区美大康华康药业新药研发基地在建工地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青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单位财物,价值共计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臧桂红
检察官助理 罗晓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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