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4********,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肄业,居民,户籍地江油市**镇**路**号,现住江油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诗城国际二期门卫室,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将裤包里的130元现金以及正在充电的价值300元的vivo手机一部盗走;同月10日凌晨,李某某在富乐领江小区地下停车场门卫室内,趁被害人何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裤包内现金900余元和价值750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所盗手机被其销赃。案发后,李某某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红阳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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