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住旺某某**镇**村**组。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旺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旺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旺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好逸恶劳,再次产生盗窃想法。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寻找作案目标来到旺某某**镇**巷**号**楼,见被害人冯某某家房门没锁,便推门入室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0元,首饰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被告人李某某将现金拿走,双肩包及包内物品被丢弃到垃圾桶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领条、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旺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22页,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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