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宁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攀枝花市仁和区银泰城工地找董某某父子讨要工资,因未在工地上找到董某某父子,遂到董某某和其父亲居住的宿舍找寻,其到达位于工地后方的中建**局员工宿舍**栋**宿舍后发现宿舍内无人,便趁机进入宿舍将董某某放置于床上一钱包内的200元现金、一张背面写有密码的银行卡、一部OPPOA57手机盗走。后李某某将所盗手机扔进仁和区老农贸市场桥下的河里,在ATM机将所盗银行卡内的4400元现金取走后将该银行卡折弯后丢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OPPOA57手机价值7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取款记录及银行卡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董某某的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雪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68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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