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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组。于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路**小区外路边,趁被害人吕某某酒醉在自己汽车主驾上睡觉不备之机,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华为P30-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2640元)和一部oppo9s手机(经鉴定,价值56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青羊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莉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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