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00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单元**室。2011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一段88号219号CHEN熙皮肤管理中心,趁收银台处无人之际,将收银台处的两部手机盗走,其中一部是吴伯静的玫瑰金苹果7,另一部是CHEN熙皮肤管理中心客户的银色ViVO Y66手机。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于2019年7月4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壹(2481.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红艳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381123034、13908285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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