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号**公司仓库内实施盗窃二十余次,累计窃得工业PE缠绕膜70箱、废工业PE缠绕膜约30斤、钢管约600斤、废卷纸约8000斤及陶瓷网纹辊1根(约5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2841.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谅解书、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霁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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