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9********,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8号被害人元某某租住处,趁被害人元某某熟睡、房门未关之际入内,窃得床边桌上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1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发票等;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媛 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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