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4********,汉族,初中,舒兰市收费站清洁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3时许,在舒兰市双山鸿运彩钢院内,被告人李某某窃取80公分方形铁管20根,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00元。
2020年9月24日3时许,在舒兰市双山鸿运彩钢院内,被告人李某某窃取100公分方形铁管20根,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0元。
2020年9月28日3时许,在舒兰市双山鸿运彩钢院内,被告人李某某窃取200公分方形铁管2根、100公分方形铁管7根,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40元。
2020年9月29日3时许,在舒兰市双山鸿运彩钢院内,被告人李某某窃取200公分方形铁管7根,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20元。
2020年10月1日4时许,在舒兰市双山鸿运彩钢院内,被告人李某某窃取200公分方形铁管3根,被当场抓获,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情况说明、户卡信息、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对自家被盗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盗窃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舒发改认字[2020]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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