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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8月2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继续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吉安县**镇**村委**号被害人张某某的民宅,进入张某某家后实施盗窃,后被张某某当场发现,之后李某挣脱逃跑,现场遗留黄色行李箱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网上逃犯李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浦文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吉安市吉水县XX镇XX下村XX自然村X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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