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43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现代轿车,在叶县夏李乡夏李街联通公司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其二轮电动车把手下工具箱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勘验笔录;
4、 视听资料;
5、 鉴定意见;
6、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承办人:检察官:崔蕾
检察官助理:阴云开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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