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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2002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6********,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路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街道**村**幢**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上旬至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7次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银泰城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耐克店、2020年9月4日,李某某至台州市黄岩区奥特莱斯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耐克店,采取假装购鞋进行试穿,然后将旧鞋留在店中,将新鞋穿走的方式,盗窃各种型号的耐克鞋8双,经估价,所盗鞋共计价值5292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李某某在椒江区洪家银泰城耐克店,将1双型号为CK2172-600的耐克鞋盗走。经估价,该鞋价值799元。 

2.2020年5月底的一天,李某某在椒江区洪家银泰城耐克店,将1双型号为AR4228-003的耐克鞋盗走。经估价,该鞋价值699元。 

3.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李某某在椒江区洪家银泰城耐克店,将1双型号为AR0038-023耐克鞋盗走。经估价,该鞋价值499元。 

4.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在椒江区洪家银泰城耐克店,将1双型号为BQ8738-006的耐克鞋盗走。经估价,该鞋价值399元。 

5.2020年7月13日,李某某在椒江区洪家银泰城耐克店盗窃了店,将1双型号为AT5301-001的耐克鞋盗走。经估价,该鞋价值999元。 

6.2020年8月5日,李某某在椒江区洪家银泰城耐克店盗窃了店,将1双型号为CD5006-001的耐克鞋盗走。经估价,该鞋价值749元。 

7.2020年8月7日,李某某在椒江区洪家银泰城耐克店盗窃了店,将1双型号为CD0188-001的耐克鞋盗走。经估价,该鞋价值499元。 

8.2020年9月4日,李某某在黄岩区奥特莱斯耐克店,将1双型号为AQ7497-004的耐克鞋盗走。经估价,该鞋价值649元。 

2020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作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退出所盗的耐克鞋7双,已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周某某4643元、赔偿被害人罗某某6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  

6.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8次,价值人民币5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婉贞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户籍地,联系电话:1582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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