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期间,多次至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长德村、庵宝村等地的安息堂,窃得骨灰盒存放柜及骨灰盒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66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某日晚,至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长德村安息堂,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60余元。
2.2020年10月某日晚,至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庵宝村安息堂,砸窗玻璃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3.2020年10月某日晚,至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匡北村安息堂,剪防盗窗栅栏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4.2020年10月21日晚,至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玉竹村安息堂,剪防盗窗栅栏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另赔偿骨灰盒等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晖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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