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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南昌市高新区**大楼,逐间推门尝试推开房门,再推开316房间的房门后,盗得华硕牌顽石五代FL8000U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5元)。后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

2、2019年12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大楼,以同样作案手段在416房间盗的滕王阁牌香烟六包,赃物被个人使用。

3、2019年12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大楼寻找目标实施盗窃,被该大楼保安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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