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原南宁永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原为南宁永宁**物业**,其在南宁市青某某民族大道现代国际大厦上班期间,利用值班巡守无人发觉的便利,通过偷配钥匙等方式将广西龙基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大厦负一楼的仓库大门打开,将存放在此的茅台酒盗走后销赃变卖。2019年4月26日龙基公司员工对仓库进行盘点时发现茅台酒被盗于是报案。经龙基公司人员清点,被盗茅台酒共有163瓶。
2019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布控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从其日常驾驶的车辆内扣押到被盗的茅台酒36瓶。
经鉴定,被盗的163瓶茅台酒合计价值人民币467294元;上述被查扣到的茅台酒3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972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报案授权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票据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咸鱼、微信、支付宝、短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2.证人宁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茅台酒真伪及价格鉴定意见;6.检查、扣押、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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