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自建**号。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撬棍和钳子,步行至北京市石景山西山奥园B区7号楼东侧邮局门口路边处,剪开车锁,盗窃事主夏某某停放于此的鑫南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鉴定价值2700元。民警于2020年7月30日在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电动车已发还,事主夏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棍、钳子、雨衣(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图片、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销售专用票、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两份;8.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工作报告、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检察官助理:舒振亮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手续1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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