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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为王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至7月17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酒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女,24岁)不备之际,使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向京东金条、招商银行、美团等平台借款,后以支付宝转账形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2541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纪敬玲
代理检察员: 杨 程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王雷,联系方式:1370106****;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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