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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乙,绰号三娃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单元****号。因盗窃罪于1999年6月1日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盗窃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抢劫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拱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7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影楼”一楼大厅内,趁无人看守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一部云母绿色OPPO手机逃离现场。后在下寺镇花行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一部IPHONE8PLUS手机,后在广元市利州区嘉陵社区**门口将两部手机销赃获利1400元。经鉴定,被盗云母绿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56元,被盗IPHONE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016元。

2019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下寺镇**公司综合办公室,趁无人看守之际,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盗窃一部华为P30手机,后在街上继续伺机作案时,被群众发现举报。经鉴定,被盗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21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竞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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