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2019年5月因盗窃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兰州市西固区**号院内,见二楼成某某租住房室内无人,便将屋内床头放置的一部小米MAX2手机及一部VIVOY55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230元。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米手机价格为62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成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你在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丽
检察官助理:杨世鼎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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