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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住山西省阳城县凤****村。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修武县郇封镇葛庄中学门口,将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

2、2020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修武县郇封镇葛庄中学门口,将庞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铭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退庞某甲。

3、2020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郇封镇葛庄中学门口,将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小鸟牌简易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元。

4、2020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修武县城关镇白云花园小区对面,将庞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晨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退庞某乙。

5、202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焦作市文昌区石范桥村,将袁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6、202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修武县王屯乡东延陵村,将石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简易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元。

7、202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修武县云台大道东侧沙河大堤,将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8、202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修武县王屯乡王村,将赵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樱花牌简易电动车盗走,后又来到该村,将赵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比德文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500元,樱花牌电动车价值400元。案发后,被盗比德文电动车追退赵某乙。

9、2020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焦作市文昌区薛延陵村西边,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黄色小鸟牌简易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10、2020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焦作市文昌区薛延陵村西边一预制场附近,将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简易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

11、2020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修武县周庄镇李村沙河大堤上,将该处一辆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

12、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修武县周庄镇李村沙河大堤上,将该处停放的一辆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

13、202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修武县周庄镇李村沙河大堤上,将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四块超威牌电瓶盗走,后将电瓶送到修武县城关镇王庄村地下道附近范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在该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乘范某某不备,将范某某放在屋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9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庞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追退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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