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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5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上午11时,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水果超市内,超市员工姬某某因工作繁忙,将随身携带(内有2020元人民币)的男士灰色夹包放于超市出口处的箱子上,被告人李某某趁周围无人,将被害人姬某某的男士灰色夹包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照片;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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