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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81992********,汉族,高中文化,住伊春市**镇**委。2019年12月1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逮捕。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在**镇原纤维板厂的一个仓库内盗窃电缆线,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外皮烧掉取皮内铜线卖到废品收购部,共计获利2500余元,经伊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142斤废铜线价值人民币2,65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等;

3.​ 证人刘某甲、司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诉;

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 伊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

8.​ 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8个月至1年2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良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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