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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街道**路2869号18幢2单元302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江北恒大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某辉右上衣口袋放有一部手机,后尾随张某某辉至永盛广场对面公交车站处,通过扒窃手段将手机盗走。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被扣押。2020年1月16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小米6X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转账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斌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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