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巷**号,无固定住所,暂住五原县**镇**旅店。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10月9日因强奸罪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原县医院住院部楼下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的送外卖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 3040元;
2. 2019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第五中学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黑色捷安特133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00元;
3.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馨悦小区C6号楼东墙靠南处盗窃被害人邢某某黑色捷安特133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0元;
4.2019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祥和小区2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橘黄色永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00元;
5. 2019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祥和小区10号楼一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甲黑色捷安特133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60元;
6.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祥和小区11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乙捷安特133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0元;
7.2019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祥和小区5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博某某白色捷安特133电动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1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盗窃作案七起,共计价值11800元。
2019年3月14日李某某在盗窃被害人博某某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经过两次传讯拒不到案,后被五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20年4月11日李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十字改锥一把;2.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电动车销售登记表、保修信誉卡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静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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