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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200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18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陆某某城“经典名城”小区外,戴好口罩和手套,翻护栏进入“经典名城”小区,破坏纱窗后翻窗入室进入19幢刘某某家二楼,未翻找到财物后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以同样手段进入17憧彭某某家屋内,盗走一楼沙发上包内现金3000元,并拿走包内车钥匙,找到停放在房后的车辆后打开车门,未翻找到财物后返回屋内,将车钥匙放回包内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翠英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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