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6********,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云南省玉溪市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溪**路**号,现住云南省文山市**街道**期**栋**室。因犯抢劫罪,2009年6月10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2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27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幢***单元***楼***室刘某某家中,盗窃一条软云香烟、一个黑色长款钱夹及钱夹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窃的软云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
2、2020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小区**陈某某家中,对二楼陈某某卧室对保险柜进行破坏盗窃,但未能将保险柜打开;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陈某某卧室床头柜内的两条项链及一个吊坠,并将盗窃的项链以人民币15050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波涛。经鉴定,被盗窃的吊坠价值人民币80元、黄色项链价值人民币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窃的物品及盗窃的使用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杨某某、赵某某、韦某某、龙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共267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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