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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8********,汉族,初识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8日下午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镇**村**山上打野的两头母牛盗走,于22时左右赶到**镇**村**社,被当地群众肖某某、刘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被二村民盘问时,趁其不备逃走。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的两头牛价值148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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