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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7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90********,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淄博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道**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大道**苑**号楼**单元**号。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我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攀爬入户方式至安宁市****小区住户被害人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11人家中实施盗窃,共将被害人家中的现金6080元及笔记本电脑、**电脑、移动硬盘、摄像头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147元。被告人盗窃财物总价值23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安公物鉴(痕检)字[2018]004号指纹鉴定书、安宁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辨认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卷宗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燕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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