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生,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身份证号53290119**********,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大理市下关镇鸳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酒店地下停车场内,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罗某停放于停车场内的一辆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价值无法认定。
2019年10月9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酒店地下停车场内,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自行车及车上物品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及车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2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仲双
2020年1月3日
附:
1.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三张;
2.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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