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华坪县**镇**村委**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华坪县**镇**完小沿环城路往北秦某某家门口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云******面包车中排座位上装渔具的包盗走,被盗包内有三根鱼竿、三根鱼竿支架、一把钓鱼遮阳用的咖啡色的伞、一根打地棒、以及鱼漂、鱼线等小物件,经认定,被盗渔具价格18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华
检察官助理:刘永梅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0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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