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县**电网对面的“**便民平价超市”将被害人施某某一部红色OPPOR15手机盗走。经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30元。现该部手机已经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施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及现场辨认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发还物品等材料;3.被害人陈述: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书;6.提取、现场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3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花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共59页,光盘10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