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天桥”,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9日凌晨5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花马街网络帝国网吧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30号机位处的一部克莱因蓝色华为nova3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59元。
2.2019年7月22日6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金辉网咖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卢某某放在16号机位处的一部银白色VIVOY6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
3.2019年7月23日凌晨5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鼎格网吧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134号机位处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79元。
4.2019年8月1日7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德玛西亚网咖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杨某甲放在12号机位处的一部黑色小米8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49元。
5.2019年8月8日6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与香格里大道交叉口星星网咖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37号机位处的一部黑色OPPOR11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71元。
6.2019年8月11日凌晨5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市场旁星星网咖幻影店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放在14号机位处的一部粉色三星C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95元。
7.2019年8月11日7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万达网咖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和翠华放在136号机位处的一部黑色华为畅想9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1元。
8.2019年8月12日7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花马街网络帝国网吧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44号机位处的一部蓝色华为P3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09元。
9.2019年8月13日8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花马街鸿达网咖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31号机位处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51元。
2019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西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卢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艳杏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活页1页、光盘9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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