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17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0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临沧市临翔区柏树广场星宇网咖,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该网咖休息区桌子上的一部VIVOX50手机盗走,并将手机拿到临沧市临翔区批发市场旁一手机店出售。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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