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本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本市**镇**村的被害人杜某某家无人之机,到被害人杜某某家中,在门外找到其家中钥匙,进入屋内将放在柜子里鞋盒内的24000元现金盗走,藏于自家仓房内。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24000元现金归还给杜某某。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及村级公章加盖签批表、收到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奉公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本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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