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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0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2年3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4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6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7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被告人李某某先至被害人邓某某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号住处确认被害人邓某某不在家中,随后由郭某某等人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郭某某等人从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得金项链一条、金挂坠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等物品(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046.1元)。后由郎某某(另案处理)将盗得的物品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000元。

2020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兴仁市**乡**村**岔路口处被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器购买发票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单,医疗建议书,医疗证明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郭某某、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喻铃瑛

检察官助理:陈  琳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监视居住在义乌市**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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