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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7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村**街**号,在沪无固定居所。1999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2年2月曾因盗窃行为被收容教养一年;2005年6月曾因盗窃行为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铁路上海虹桥站15号站台停靠的D3101次列车上,趁被害人李某丙放置行李不备之际,窃得李某丙裤子右后侧口袋内的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并于当日销赃给李某乙。

2020年5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铁路上海虹桥站15号站台停靠的D3101次列车上,趁被害人田某某寻找座位时,窃得田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的绿色OPPO牌手机一部,并于当日销赃给李某乙。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28日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李某丙、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视频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手机被盗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时间出入案发现场的情况。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其销赃两部涉案手机的情况。

4.书证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证实无法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

5.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王宇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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