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平定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期**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2时08分,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758号ERAA酒吧内,趁二名被害人不备之际,盗窃手机二部。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被盗的iPhone11pro手机价值人民币5578元。
当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被到场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手机被盗,查看监控后报案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窃得的手机交其保管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酒吧盗窃手机的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涉案手机照片,证实其对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涉案手机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 琳
检察官助理 胡 玮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静安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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