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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南省宁陵县**镇**楼村**号。201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菜场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蔬菜摊位时,趁被害人短暂离开,将其放置在摊位泡沫箱上的黑色华为牌畅想20Pro5G手机1部窃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56元。

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经过该摊位时被被害人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将手机藏匿于暂住处,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证实,其放置在摊位泡沫箱上的华为牌手机被窃,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次日被告人再次经过摊位时将对方扭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窃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756元。

5、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摊位上的华为手机窃走并藏匿于暂住处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563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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