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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29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94********,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本市无固定住所。2015年10月犯盗窃罪被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3月犯盗窃罪被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犯盗窃罪被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8月犯盗窃罪被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4月犯盗窃罪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11月犯盗窃罪被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3月犯盗窃罪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号全家便利店内,趁该便利店员工张某某进入店内仓库整理货物之际,窃得收银机内的人民币1168元。经鉴定,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嫌疑人的人像与李某某的人像系同一人人像。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说明;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4、前科检验通知单和刑事判决书7份、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5、案发经过表格、十指指纹信息卡、跨区域协作申请表及公安网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瑱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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